引言
《禮記·昏義》中表示:『昏禮者,將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而下以繼後世也,故君子重之』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封建社會中成為人們締結婚姻的最廣泛的一種行為方式,未婚男女在父母以及媒婆的約定下,雙方在互相不了解的情況下完成締結婚姻的使命。
這種行為方式對人們的情感進行壓制,並不利於人們對自由以及感情的向往,在這種長期的社會環境壓迫下,人們開始尋找自由。
唐代在涉及婚姻這一方面,有完整的法律體系保護婦女在婚姻中的自主選擇權,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婦女在婚姻中的地位,無論是在選擇夫婿、離婚、再嫁以及守節等表方面都有了最大程度上的自由。
一、傳統的封建婚姻制度限制了女性在婚姻中的自主性
封建的傳統社會以男性為中心,無論是社會形態還是國家政治,都對女性造成了相當大的限制。
古代的姻制度講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孟子·滕文公下》中有表述:『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專穴隙相窺,逾墻相從,則父母國人皆賤之』意思是:婚姻要聽從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可擅自作主,如果不聽從父母的安排,媒人的介紹,就自己鉆洞扒縫互相偷看,甚至翻過墻壁私會,那就要受到父母以及社會上其他人的鄙視,所以古代的婚姻有了父母的安排才能得到眾人的認可與祝福。
中國古代非常註重倫理綱常,男性和長輩在家庭中占據絕對的地位優勢與話語權,作為家庭中的子女需要在各個方面聽從父母的安排,生理與心理均受到了限制,如果違背了父母的心意,不僅會遭受家族的譴責,更會得到社會的嘲笑和愚弄。
古代的『父母之命』主要分為四種:其一是『父母之命』,婦女的婚姻權利牢牢地被父母把握,這正是封建中家長制的體現,卑幼處於父母的統治下父親有話語權,沒有任何選擇的權利。
其二是『長輩之命』,這種形式主要產生在父母去世的情況下,多是『以舅命婚』,叔舅作為除父母之外最親近的人,代替父母行使權利。
其三是『皇帝之命』,在皇權至高無上的傳統社會中,所有百姓都是皇帝的子民,這就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皇帝能夠決定他人婚姻的一種權利。
唐中宗時期,為了羞辱奸詐狡猾的宰相竇懷貞,將已經五十多歲的奶娘賜給竇懷貞做妻子。
皇帝會給人賜婚,也會下令禁止一些婚姻。
其四是『長官之命』,官員被稱為地方父母,經常會為百姓安排婚嫁,不僅百姓認同這種做法,政府也提倡此種舉動,唐朝的一些文武官員通過這種做法,以此解決政治問題或是經濟問題,從而擴大自己的實力。
二、『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唐朝婦女豐富的經濟來源促使她們的地位得以提高
在唐朝決定婦女婚姻自主性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經濟。
盡管在封建社會時期婦女的地位難以與男子相比較,但是由於在唐朝較為開放的社會環境中,婦女可以盡最大所能地參加社會勞動,例如:農業、手工業、工商業等等,並且在這些勞動中她們可以獲得較為寬裕的經濟收益。
中國古代最重要的一項經濟生產活動就是農耕,農耕文明是農民在長期的農業生產中形成的一種適用於農業生產、生活需要的文化集合,也是世界上存在最廣泛的文化集成,它表現為男耕女織、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
男女在田間共同勞作的場景在唐朝是一種最為常見的形態之一,無論是唐朝的詩歌還是唐朝的筆記小說都對此番景象進行過描寫。
除此之外,婦女的另一農業生產活動就是采集,以此來補貼家用,維持生計。
農業采集的歷史可以追溯到遠古時期,人們為了生存需要,從而采集桑果維系生命的延續。
唐朝的農業生產中充斥著婦女的身影,而婦女能夠積極參與勞動,維護家庭的團結與和諧,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婦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也增加了女性選擇的自主性。
農耕之外的手工勞動也是婦女賺取錢糧的方式之一,男耕女織的社會分工是中國傳統的基本形式之一,而女織則表現為『一婦桑,百人衣之』,唐朝婦女的種桑、養蠶與紡織不遜色於任何一個朝代的婦女。
養蠶織佈主要有兩個用途,一種是用來繳納朝廷的稅收,另一種則是用於自家,將織好的佈推入市場進行銷售換取錢財,以補貼家用。
參加商業活動是唐朝婦女獲得財富的另一方式,如小商品業。
唐朝的經濟相當繁榮,而酒肆則是其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大量酒肆的產生需要大量的勞動力,從而使婦女也投身於這一行業之中。
經濟來源的多樣性決定了唐朝婦女在婚姻中的自主性,她們有能力為自己的生活提供保障,這也促使她們有更多的選擇的可能。
三、唐朝婦女婚姻中的自主權表現為擇夫、離婚、再婚以及守節
唐朝婦女的自主權主要表現在擇夫、離婚、再婚以及守節等方面。
首先,在古代女性並沒有選擇夫婿的權利,父母之命與媒妁之言是人們締結婚姻的第一要義,缺少任何一項的婚姻都不能被社會所認可,但是在唐朝,女性卻有選擇的權利。
《唐律疏議》中表明:『諸卑幼在外,尊長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
意思是:即使子女在未得到家長的同意而建立的婚姻關系,也能得到法律的認可,受到法律的保護,在這樣的國家政策下,唐朝未婚的男女擁有了較大的自主性,能夠最大限度的追求愛與自由。
但是《唐律疏議》中也表明:未成者,從尊者,違者,杖一百。
婚姻自主的前提是已經建立婚姻關系,而沒有建立婚姻關系的青年男女依舊要按照家庭長輩的意願,如果違背了長輩的意願,還會受到懲罰。
其次,唐朝婦女擁有離婚的權利,在男女婚姻成立以後,因為過失,女性可以提出離婚。
在封建社會的統治下,女性難以有離婚的權利,男子可以休妻再娶,而女性難以因為男子的過失提出離婚。
而唐朝的法律因為婦女在婚姻中胡自主權受到限制提出了保護性的規定,例如三不去條文:『經持舅姑之喪、娶時賤後貴、有所受無所歸』,盡管三不去條文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女性在婚姻中的權利,但有時候執行的並不徹底,民不告,則官不究。
再次,唐朝婦女的自主權表現為再婚。
女子離了婚,再嫁時會受到世人的嘲諷,但是在唐朝,婦女在最大的程度上擁有了再嫁的自主權,『初嫁由父母,再嫁由己』,唐朝婦女第二次嫁人可以跟隨自己的心意,往往能夠自己做主。
唐朝不以婦女改嫁而恥笑和侮辱婦女,也不以娶寡婦為恥,唐朝的再嫁母去世,子孫都要按照制度服喪。
最後是婦女守節的問題,唐朝秉承傳統的婚姻倫理,認為婦女對丈夫要『從一而終』,朝廷也會對守節的婦女進行表彰。
唐朝時期,婦女想要守節,除了直系親屬外,其他人不可以強迫其嫁人,否則將會受到處罰,極大的保全了婦女在婚姻中的自主權。
唐朝開放的社會風氣促使婦女在法律與社會輿情方面對自己的婚姻享有一定的自主權利。
總結
唐朝較為發達的經濟和開放的社會風氣縮小了婦女在思想和行為上的限制,她們積極參加勞作,勇於追求自己的婚姻幸福,為家庭作出自己的貢獻。
她們在選擇上擁有較大的自主權,也體現出婚姻由尊長主婚到自主選擇的一個過程。
唐朝的婚姻法律在最大程度上保護了婦女的利益,也對婦女的擇婿、離婚、再婚以及守節都提供了保障。
唐朝女性也用自己的勞作證明其在婚姻以及社會中的地位,她們可以依靠獲得的財富實現自己婚姻的自主性,然而盡管如此,在封建社會中,女性的地位仍然難以與男子相提並論,由此,女性在婚姻的自主性中又不免受到較大的限制。
封建社會的婚姻體系是不完整的,受到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的限制,男尊女卑觀念以及家長制作風影響了人們對於婚姻的選擇。
而現代的婚姻制度則與古代不同,法律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雙方的合法權利,也提高了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擇婿、離婚、再婚不再受到強制性的要求。
參考文獻:
《唐律疏議》
《唐史論叢》
《唐代美學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