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殷嘯虎
來源:法治日報法學院
中國自古就是一個人情社會,迎來送往被視為是人之常情,官場之上更是如此。
北宋時期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繁榮,文人士大夫待遇優厚,生活優渥,使得相互之間迎來送往成了官場文化的重要部分。
但這種官場之上的迎來送往在應酬的幌子下,也加劇了請托送禮的不正之風,影響了公務活動的正常開展。
雖然北宋王朝建立後,對官場之上的迎來送往也有一定的限制,如規定禦史等特殊崗位的官員不得參與各類應酬,但實際效果並不明顯。
從蘇軾等士大夫之間的應酬交往來看,可以看到這種官場之上迎來送往的風氣是比較普遍的。
為此,從現有史料記載來看,至遲從北宋中後期開始,對這種官場上的迎來送往行為,以禁令的方式,從法律上進行規范和限制,成為廉政立法的一個重要方面。
從當時相關的禁令規定來看,對官場迎來送往規制的主體主要有三類:
第一類是一般官員,尤其是地方的文武官員,非因公務需要,不得擅自拜訪上司及會見賓客。
宋神宗元豐元年《1078年》就曾規定,『州縣官吏毋得迎送過客』;宋哲宗元祐元年《1086年》也規定:地方文武官員除職事相幹及親戚外,『其往謁及接見賓客,違法並見之者,各杖一百』。
第二類是負有監察職能的官員,如轉運使、提刑使等被稱為『監司』的官員。
宋徽宗崇寧五年《1106年》就規定:諸路監司及屬官出差,非因公務,『沿路不許見州縣官及受饋送,違者徒二年,仍不以赦降、去官原減』。
大觀二年《1108年》又規定:監司及屬官出差除正常公務接待外,『別作諸般名目收受』的,按照監主自盜論處,而且『許人陳告』。
第三類是執政大臣及司法機關等特殊崗位的官員,對這些人歷來是有專門要求的。
元豐二年《1079年》曾規定:『大理寺官屬,可依禦史臺例,禁出謁及見賓客』而對執政大臣接見賓客,雖然已有約束,但別人往往通過其親屬子弟借謁見之際打通關節。
因此,元豐四年《1081年》由中書省立法,『執政官在京,本宗有服親戚非職事相幹及親屬,不得往還看謁。
違者,並往還之人各杖一百』。
此外,對官場之上正常的迎來送往活動也作了明確的規定。
首先,官員因公赴任出差等,地方官雖然有義務安排接待所需的勞役和交通工具,但不得超標,不得因此而『非理擾民』。
宋仁宗景祐五年《1038年》規定:『臣僚赴任、罷任不得差店戶百姓擔擎物色及借車牛』其次是不得接受地方官員的饋送。
南宋建立之初,雖然政局動蕩,戰亂頻繁,但作為嚴厲整頓吏治、預防和懲治貪贓犯罪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於規制官場迎來送往在北宋的基礎上,進一步作了明確的規定。
宋高宗建炎三年《1129年》,就以『軍興之際,州郡將迎送謁,妨廢日力』為由,下令南方各地知州通判等,『今後並不許出謁及受謁、接送,違者徒三年。
雖監司亦不許接送』,而且『官屬非實緣幹辦事,妄作名目,輒求出差,與差者各徒二年』。
到了紹興年間,隨著政局的逐步穩定,也不斷發佈禁令,約束官場上的迎來送往。
與此前歷朝歷代相比,南宋對官場迎來送往行為除了發佈禁令外,還制定了專門的法律。
南宋寧宗嘉泰三年《1203年》頒佈了《慶元條法事類》,這部法典采取的是分門別類匯集敕、令、格、式和隨敕申明的體例,按照門類將相關規定匯編在一起。
其中《職制門》的『禁謁』『迎送宴會』『饋送』等門類,就對迎來送往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首先,關於官員拜訪及會見接待賓客的限制。
《慶元條法事類》延續了北宋關於非公務需要嚴格限制官場迎來送往的規定,對拜訪及接待賓客等行為作了明確規定,『諸知州通判縣令,非假日輒出謁及賓客受謁者,各徒一年』。
而且對官員子弟親屬也有同樣的限制,如《職制令》規定:監司和知州、通判等『不得令隨行子弟親屬接見所部官,其子弟親屬亦不許自接見』。
違反者,按照《職制敕》的規定:『令隨行子弟親屬接見所部官,並見之者,各杖八十』
其次,關於公務接待的限制。
南宋同北宋時一樣,對官場之上的公務接待按照官員的職務、品級等有明確的標準。
如《儀制令》規定:『諸臣僚過州、縣、鎮、寨,非泛遣使命及太中大夫、觀察使以上,若本處見任、罷任官者,官吏不得迎送』如果超標,或是違反標準的規定,依法要承擔法律責任。
如《職制敕》規定:『諸發運監司預妓樂宴會』的,各徒二年;『不應赴酒食而輒赴』的,各杖一百。
其三,關於迎來送往過程中收受財物的限制。
禮尚往來是古代官場的習俗,也可以說是一種陋習,南宋也不例外。
但這種禮尚往來往往又是滋生腐敗的溫床,因此,《慶元條法事類》中,對迎來送往過程中收受禮物特別是錢財的行為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不得借正常接待巧立名目索取錢財。
《職制敕》規定:官員『應迎送,輒以船腳之類為名,需索錢物入己,坐贓論』。
針對將正常接待的酒食費用折算成現錢收受的行為,《公用令》明確規定,『諸公使宴會,並不得折算價錢』;《儀制令》也規定:『應受酒食之類,輒受折送錢者,許互察』違者按照受饋送法論處。
二是不得在正常接待之外收受錢財。
根據《職制敕》的規定,監司和州縣長官等及隨行吏員參加下屬安排的公務接待時,『受例外供饋,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按照《宋刑統·職制律》的規定:『諸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裡。
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強乞取者準枉法論』;如果是朝廷派遣的使者接受供給饋送的,『以自盜論』,按照《宋刑統·賊盜律》的規定:『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加凡盜二等,三十匹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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